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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之立法背景

出处:江苏中山汇金拍卖 阅读次数:4956
《拍卖法》颁布前,国家专门为拍卖而制定的法规主要有两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和《拍卖管理办法》。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是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8月30日公布施行的,向全国各级政府发布,具有管理性法规的性质。《通知》共有四条加一个前言,其重要意义如下:

     第一,《通知》是国家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拍卖业的认可。改革开放后,随着拍卖行的大量出现,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很快通过立法肯定了这一行业,但全国性立法依然阙如;《民事诉讼法》等一些法规虽然提到拍卖,但那是对一种强制措施的认可,而非对于拍卖业的认可。《通知》却采取了极鲜明的态度,其第三条规定,各地应有计划地建立拍卖行,为使拍卖行能够做到收支平衡,各城市的拍卖行除承办公物拍卖外,可以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其他物品的拍卖业务,充分发挥公开拍卖制度在发展商品经济中的作用。
    第二,《通知》为公物拍卖定下了基调。长期以来,我国对公物的处理,一直沿用国营商业部门作价收购的方式,弊端甚多。为此,《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将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制度,而公物具体是指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需要变卖的公物。
    第三,《通知》为拍卖法律关系搭起了基本构架。拍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如何认定拍卖人的性质、在拍卖关系中的地位、收入来源等,将直接影响权利义务的设定。为此,《通知》第三条规定,拍卖行是服务性的企业法人,由地方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拍卖行是委托方和购买方的中介人,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
    (二)〈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1994年10月2日,国内贸易部以第1号令发布《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办法》共4章56条。由于在此之间,全国各地方拍卖立法已经较为完善,故《办法》对于权利义务的规定相当具体。例如,在《拍卖活动参加者》一章中,不仅规定了拍卖人的必备条件、拍卖人的组成、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能力等,还将在拍卖业行之已久的规则具体化为一系列条文规定其中。又如,在《拍卖交易》一章中,具体规定了拍卖程序、拍卖方式、合同和公告格式等。《办法》在某些方面有其特色,如第三十五条关于"竞买人于约定时间内不给付价金"的处理、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可对已成交的拍卖表示反对"的规定等。但《办法》也有明显的不足,如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些用语也欠妥当。总之,《办法》是在我国缺乏全国性立法的情况下公布的,它的立法级别虽不高,但实践证明,它在统一全国拍卖立法、规范拍卖业行为方面,起到相当的作用。
    自20世纪80年代末起,我国各地还相继颁布了一些地方性的与拍卖有关的规定,对于这一时期调整和规范拍卖活动也摸索出一些经验。总之,《拍卖法》颁布之前的立法,无论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均承受了实践的检验。《拍卖法》正是在此基础之上产生的。当然,从发展的角度去审视,《拍卖法》也有一些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的条款,以便造应当前的拍卖市场;另外有些则需要在今后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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