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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舟:评“报废车辆拍卖禁令”

出处:江苏中山汇金拍卖 阅读次数:8209

◎报废车辆拍卖禁令频出

3月12日山东省商务厅发布了《关于禁止拍卖报废汽车的通知》,即鲁商字〔2019〕28号。“通知”称: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以下简称《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释义》、《商务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报废汽车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9】572号,禁止辖区内拍卖企业开展报废汽车拍卖服务;已接受报废汽车拍卖委托的,应当立即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并通知委托方按有关规定将报废汽车交售至资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要求委托拍卖的单位,应做好解释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做好政策宣传工作。无独有偶,3月28日宁夏自治区商务厅发布了《关于禁止拍卖报废汽车的通知》,即宁商通〔2019〕21号,内容几乎与山东商务厅的“通知”如出一辙。

 

◎拍卖禁令的文件依据

上述两个“拍卖禁令”提到的文件依据有三个:一是《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以下简称《办法》);二是《<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释义》;三是《商务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报废汽车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9】572号。其中,《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布于2001年6月13日施行的,属于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释义》属于政策性文件,《商务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报废汽车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算是个工作指导性文件。

 

◎相关条文规定及其含义

这里罗列一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可能与拍卖有关的条款及其释义: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释义]鉴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易于出现窝藏、销赃犯罪分子盗窃或抢劫的机动车辆,以及不法分子改装、拼装、倒卖报废汽车和销售“五大总成”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公安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以杜绝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以促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规范经营。为了制止市场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混乱、非法拼装车泛滥情况,国家必须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这是防止报废汽车整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入社会,从源头上杜绝拼装车上路的必要措施。因此,《办法》规定:“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这就从国家法律上为执法部门治理市场混乱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合法经营企业更加规范,无照企业或个人被依法取缔。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报废汽车交售程序。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的车辆达到报废汽车标准或接到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通知后,应尽快到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本着就近、自愿的原则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质的认定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更不得无序竞争。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释义]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如果不强制回收拆解,流入市场,就会给非法倒卖报废汽车创造条件。因此,必须规范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和义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取得《机动车报废证明》后,尽快将报废汽车交到当地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或赠予或以其它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距报废期不足一年的机动车辆禁止交易,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或拆用报废汽车零配件。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释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收购报废汽车的定价,需依据汽车本身钢铁含量,参照当地废钢铁市场收购价格,加上合理的拆解、托运费用计价。

 

◎对条文解读的结果

 

通过对上述相关条文及官方“释义”的解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国家对报废车辆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二,报废车辆不得再作为“机动车”交易,交易后无法按机动车正常交易过户。这种案例已经发生多起。比如2016年南宁市民卢先生参加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拍到手的却是一辆已经被强制报废的车辆,为了这辆轿车能顺利过户或者退还给法院,他在南宁、防城港两地来回奔波。深圳2017年也发生过市民在司法拍卖平台购买带指标的车辆没想到却是报废车,法院、交委、车管所三部门互相推卸责任,市民在各部门之间跑了三个多月却没有结果。这些事件都曾引发社会关注,同时也表明,报废车辆不得再作为二手机动车进行交易或拍卖。


第三,报废车辆本身并非毫无价值,作为一种有价值的资源可以交易,但是只能交售给有报废车辆回收业资质的企业。这主要是为了出于交通安全、环境污染的考虑以及防止非法拼装,而不是否定报废车辆的资源价值。


第四,报废车辆回收企业之间是一种市场竞争关系,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有权根据回收价格的高低来选择交售对象,政府不得指定报废车辆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更不得无序竞争。

 

◎报废车辆作为有价资源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拍卖标的

《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商务部2017年修订的《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施行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第十九条规定“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这里的“交售”和“收购价格”表明,报废车的回收是一种有价买卖活动。作为行政法规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并未禁止报废车辆作为有价资源进行买卖。因此,报废汽车不属于《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禁止的拍卖的标的。

 

◎报废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卖条件有规定的拍卖标的

《拍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第十条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车辆回收企业。”根据这些规定,参加竞买报废车辆的竞买人应当具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

 

报废车辆作为一种有价资源拍卖时的注意事项


第一,委托人应当取得《机动车报废证明》,凭《机动车报废证明》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声明竞买报废车辆的竞买人企业应当具有回收报废车辆的资质证明,且在竞买登记时应严格审查竞买人的资质。


第三,拍卖企业在拍卖过程中应当注重宣传和讲解国家有关报废车辆回收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

 

报废车辆拍卖禁令存在的问题

山东省商务厅和宁夏自治区商务厅发布的“报废车辆拍卖禁令”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将“禁止把报废车辆拍卖给不具有资质的企业”无原则地扩大到“禁止一切拍卖活动”;


第二,将“禁止把报废车作为机动车交易”无原则地扩大到“禁止报废车辆作为一种有价值资源依法进行交易”;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禁止作为拍卖标的的条件和范围。商务厅发布的“禁令”仅是一种“红头文件”。这种以“越位”的方式“一禁了之”和“一刀切”的做法不仅有滥用权力之嫌,也是一种懒政和惰政的表现,毫无“服务意识”。


第四,不能将“不具备拍卖条件”与“禁止拍卖”等同。在实践中报废车辆主要实行就近处理原则。有些地方因行政区划较小(比如上海),一种车辆通常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无法形成“拍卖”竞价条件。但是不能因不具备“拍卖条件”而无原则地禁止拍卖。在行政区划较大具备拍卖条件的地方,还是应当发挥拍卖的定价机制,鼓励市场竞争的。

 

作者简介:

刘双舟,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兼任法学院工会主席、理论法学教研室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副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民建北京市法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文化部艺术品评估委员会委员,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中国广告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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